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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楚振鹏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振鹏,大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振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地址:大城县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城县公安局王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大城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楚振鹏因诉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楚振鹏多次到中南海附近这一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楚振鹏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楚振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楚振鹏系大城县旺村镇西孟村农民,其以反映工伤、归还土地、镇干部包庇村干部为由先后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旺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大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楚振鹏分别作出大公(王)行罚决字(2014)0323号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大公(王)行罚决字(2014)0340号行政拘留10的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振鹏在信访过程中未去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而是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大公(王)行罚决字(2014)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大公(王)行罚决字(2014)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