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逃,2014年12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民警在锡林浩特市荣花苑小区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总价值294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但是盗窃地点都是无人居住的地点,与其他盗窃犯罪的危害性相比较小;被告人盗窃数额仅仅达到盗窃罪的量刑起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锡林浩特市草原兴发西郭某某家的拆迁平房内盗窃锅炉1个(价值500元)。2、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锡林浩特市老邮局对面胡同的转角楼彭某某家盗窃暖气片20片(价值1180元,已发还)。3、2012年2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锡林浩特市盐业公司后平房南某某家盗窃暖气片13片(价值767元)、锅炉1个(价值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王某讯问笔录,证实其伙同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3、失主彭某、南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暖气片、锅炉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去废品收购站出售暖气片的即是被告人赵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暖气片及锅炉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暖气片及锅炉的价值;7、(2011)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10被刑拘,2011年9月27日释放;8、(2012)锡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被锡林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294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对赵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