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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故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31日G18版与G19版中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约于××××年××月在新河县西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病于2002年死亡。原被告婚前接触短,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2005年夏季被告杨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法联系。现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杨群于××××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于2002年死亡。二人于2005年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生活后,很少联系,现原告翟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诉事实,有起诉书、新河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河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新河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河县西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杨某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户口本、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持,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崇德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韩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