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占春与朱鹏清、何球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占春,朱鹏清,何球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春。委托代理人朱娟娟(系上诉人何占春之女)。委托代理人龙国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球兰,系上诉人朱鹏清之妻。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占春,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占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龙国平,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占春与朱鹏清、何球兰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14日,何占春以朱鹏清、何球兰占用的部分地基有争议为由,阻止朱鹏清、何球兰建房施工,在此过程中,何占春与朱鹏清、何球兰发生了推搡、拉扯的肢体冲突,造成何占春受伤。7月15日,何占春到汝城县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27日,何占春发现朱鹏清、何球兰在双方争议的地基上砌砖,故上前将已经砌好的砖墙拆开,朱鹏清、何球兰见状将何占春拉开,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8月9日,何占春到粤北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间盘轻度突出;颈1-3节段椎前间隙少量积液;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胸2椎体内血管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此,何占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鹏清、何球兰连带赔偿何占春损失26,090.1元(医疗费18,018.1元、交通费162元、误工费60元/天×67天=4020元、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住宿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鹏清、何球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何占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何占春2013年7月14日到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24.5元,2013年8月9日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占春在省内住院3天,按30元/天×3天=90元;省外住院18天,按50元/天×18天=900元,合计990元。3、护理费。何占春两次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60元/天×21天=1260元。4、误工费。根据何占春住院21天,再结合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51天,按60元/天×51天=3060元。5、交通费。根据何占春提供的车票结合就医时间,确定为162元。以上各项合计15,326.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何占春认为朱鹏清、何球兰所建房屋的部分地基有争议,遂于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7日两次阻止朱鹏清、何球兰施工,在此过程中,朱鹏清、何球兰两次与何占春发生推搡、拉扯的肢体冲突,并造成何占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朱鹏清、何球兰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何占春认为朱鹏清、何球兰所建房屋的部分地基有争议,本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何占春却选择自行阻工的不当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朱鹏清、何球兰共同承担何占春各项损失的60%为宜,即15,326.3元×60%=9195.78元,剩余40%的损失由何占春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鹏清、何球兰赔偿原告何占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9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占春负担194元,被告朱鹏清、何球兰负担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何占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占春于2013年7月24日在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朱鹏清、何球兰赔偿。原审判决以汝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有脑供血不足和冠心病,进而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不当。何占春因被朱鹏清、何球兰打伤才到医院治疗,何占春虽有上述疾病,但并非相关费用就是治疗这两种疾病,实际上都是治疗外伤,应由朱鹏清、何球兰赔偿。二、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何占春的伤是由朱鹏清、何球兰的打人行为造成,何占春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何占春承担40%的责任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鹏清、何球兰赔偿何占春26,09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鹏清、何球兰负担。朱鹏清、何球兰口头答辩称:一、朱鹏清没有对何占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何球兰与何占春发生争议时,只是有推拉行为,没有对何占春实施殴打、暴力行为。因此,何球兰主观恶意不大,不应对何占春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何占春2013年7月24日住院在双方发生第二次争议前,该次住院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也与本案无关。何占春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何占春自己承担。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鹏清没有与何占春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原审判决朱鹏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何占春进行阻工的不当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何球兰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应由何占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何占春于2013年8月9日私自转院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该医疗费用与朱鹏清、何球兰无关,原审判决计算医药费时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占春的诉讼请求。何占春答辩称:一、何占春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何占春的伤情是朱鹏清、何球兰故意打伤。二、朱鹏清、何球兰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何占春转院治疗完全是遵照医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朱鹏清、何球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占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汝城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何占春的病情、住院情况及赔偿依据;2、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何占春的用药均是针对外伤后综合症用药。朱鹏清、何球兰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2均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何占春的外伤与双方发生的争议无关。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照片1张,拟证明2013年5月5日何占春与其丈夫就有阻工行为。何占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何占春阻工,也应该报警,而不是殴打何占春,且照片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何占春提供的证据1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汝城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朱鹏清、何球兰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至7月18日,何占春在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24.5元。2013年7月24日至8月9日,何占春在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何占春陈述反复头晕5年,再发2天。出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冠心病。该次住院花医疗费7078元。2013年8月9日至8月27日,何占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929.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何占春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2、朱鹏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1、何占春2013年7月24日至8月9日在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何占春陈述反复头晕5年,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冠心病,故该次住院与朱鹏清、何球兰无关,该次住院费用7078元不应计入何占春的损失。上诉人何占春上诉认为该次医疗费应由朱鹏清、何球兰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何占春2013年8月9日至8月27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和证明,何占春所花医疗费为治疗外伤所用,故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应计入何占春的损失,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上诉认为该次医疗费不应计入何占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朱鹏清打伤何占春的事实,有何占春的陈述、在场人朱娟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朱鹏清上诉称其没有打伤何占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何占春与朱鹏清、何球兰因部分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处理,但何占春多次到朱鹏清、何球兰家的宅基地进行阻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何占春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何占春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鹏清、何球兰在何占春进行阻工时,遇事不冷静,并与何占春发生推拉行为,导致何占春两次住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应对何占春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占春、朱鹏清、何球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占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占春负担;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鹏清、何球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