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叶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开白、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州打工认识,双方于1998年1月16日在诏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日生育婚生子叶某乙,现年17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抚养照顾婚生子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以家庭贫困外出打工贴补家用为由,到外地打工。被告外出期间,长期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亦不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到被告户籍地(娘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不同原告回家,之后双方矛盾激化,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13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俩人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深婚(98)字第167号。婚后,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雷梦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