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焕福与李念亮、周珍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焕福,李念亮,周珍珍,孙士松,孟玉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魏焕福。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李念亮。被告周珍珍(被告李念亮之妻)。被告孙士松。被告孟玉景(被告孙士松之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原告魏焕福与被告李念亮、周珍珍、孙士松、孟玉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李念亮、周珍珍、孙士松、孟玉景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焕福诉称,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三、四被告为夫妻关系。李念亮、周珍珍夫妻及孙士松、孟玉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肖云镇共同经营一大蒜加工厂。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念亮、孙士松因经营加工大蒜购买原告的一批大蒜,拖欠原告68700元大蒜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了8700元,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偿还货款,四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念亮、周珍珍、孙士松、孟玉景辩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不存在两个家庭共同经营大蒜加工的事实。李念亮跟着孙士松打工,孙士松做大蒜生意和蒜薹生意,李念亮跟着帮忙,四被告也没有加工厂,更没有冷库。只是孙士松个人做生意与原告发生过往来,向原告借款68700元,后偿还了8700元。被告周珍珍、孟玉景不知道,更未参与任何生意。四被告不拖欠原告所称的货款,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念亮、孙士松购买原告魏焕福大蒜欠货款687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魏焕福现金陆万捌仟柒佰元正(68700.00)。后被告李念亮、孙士松给付原告大蒜货款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焕福与被告李念亮、孙士松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念亮、孙士松仅支付8700元货款,系不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为李念亮、孙士松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念亮、孙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焕福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焕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李念亮、孙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