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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郭金河、石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郭金河,石秋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英杰。被告:郭金河。被告:石秋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杰与被告郭金河、石秋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杰,被告郭金河与石秋亭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郭金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口头商定月息2分,被告答应可以随时偿还。郭金河与石秋亭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向被告郭金河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金河、石秋亭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陈英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银行流水。被告郭金河、石秋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现在没有钱,暂时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河为生意,向原告筹借资金5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到陈英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底前还清,否则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金河、石秋亭。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50000元,并且不要求其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金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系事实,被告郭金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秋亭与郭金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载明为夫妻二人共同所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英杰要求二被告偿还450000元本金并不要求其偿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金河、石秋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英杰本金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担保金3020元,由被告郭金河、石秋亭共同负担1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