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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214号上诉人王淑珍,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珍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15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王淑珍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王淑珍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4)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我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与所有的房屋均位于被征收范围内。我认为朝阳区政府所作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多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判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经审查,鉴于起诉人王淑珍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起诉人王王淑珍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裁定对起诉人王淑珍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淑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张景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与张景宽系夫妻关系,村委会开具了证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张景宽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享有一半份额。张景宽已经去世,上诉人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系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被诉朝阳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再者,上诉人针对涉诉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出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景宽在征收决定范围内有房屋一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张景宽系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张景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张景宽已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朝阳区政府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