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岑享英与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享英,何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岑享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52。委托代理人XX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6。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享英诉被告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岑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飘、被告何坤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但未支付货款。同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款938290.2元,但未写明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涉嫌经济犯罪失去人身自由,一直未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刑满释放后,曾两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8290.2元,并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1174383.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讼争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广州市芳村区广河石油购销部(下简称广河购销部)的;2、事件发生在1996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1996年5月29日,因原告涉嫌诈骗南海市南力投资发展实业合盛物资公司(下简称合盛公司),案件经由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被告已根据公安局的要求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4、被告申请法院到经侦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这批油是属于广河购销部的,并不属于原告岑享英,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5、涉案款项在公安机关的档案里已经处理完毕,并不存在欠款的问题;6、岑享英长期诈骗,先后在南海、中山、江门诈骗,最后在江门被判刑。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款938290.2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外,原、被告双方是知道买卖双方主体的,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已经在公安部门处理完毕,这笔货款也不是岑享英享有的,而应是属于广河购销部的。3、释放证明书(2013)阳监放字第697号1份。证明原告因诈骗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期间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原告被判刑的时间,并无显示其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原告实际被逮捕的时间是1998年,其完全有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工商部门并没有南海建成电器服务部的企业登记;另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建成综合服务部原来的名称叫南海市建成综合服务部,其负责人是何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公安部门的材料显示,退赃的是南海建成电器服务部,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不存在南海建成电器服务部,因此被告声称涉案油款已经在公安部门处理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佛山市禅城区建成综合服务部与本案没有关联。2、证人何某、郭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欠款是属于广河购销部的油款;争议欠款已经支付完毕,也经过双方的对账确认,当时已经处理完毕了。原告质证对何某的证词,认为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相互矛盾的,而且何某在法庭上也不能自圆其说,所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郭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何坤已经支付46万多元给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剩余的款项交给了公安局。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了相关的案卷材料,被告就此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报案报告,证明在1996年7月份,麦远驰向公安机关报案,诉称卖了一批油给岑享英,岑享英以高进低出的方式把油卖去了高明、南庄。证明岑享英因为诈骗被人举报;而且证明涉案的油是原告以广河购销部的名义买入的;岑享英以虚假的人名去签收油品,价格高进低出然后失踪,涉嫌诈骗。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案报案只是麦远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但该案最后并没有定性为经济犯罪案件,本案的原告岑享英也没有因为该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这是一宗公安机关用公权力干涉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为此调取的相关材料是缺乏合法性的,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从报案报告中可以反映,原告虽然是广河购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买卖的主体是原告本人,原告和广河购销部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广河购销部是集体企业。2、公安追赃退货款回笼情况表、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岑享英诈骗燃料油赃款的情况各1份。证明何坤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把欠广河购销部的余款全部付给了广东省经协原材料贸易发展公司(下简称经协公司)。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从追赃的主体来说,因为本案最后并没有定性为刑事案件,所以并不存在追赃或者退赃的性质。经协公司并不具备追赃、退赃的职能,其只是一个贸易发展公司,不可以行使追赃、退赃的职能。广河购销部和经协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其出具的这个情况表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回笼情况表的内容来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何坤把剩余的款项交给了公安部门处理,因为表中显示缴款的是南海市建成电器综合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南海市建成电器综合部和何坤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公安部门也没有和何坤做过任何笔录。被告回应称,回笼情况表备注栏中已注明了“南庄何坤”。3、收条1份。证明麦远驰也收到了岑享英的退赃款,这些退赃款也是从追缴的款项里取得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和本案没有关系。4、郭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郭某是本案的关系人也是知情人。郭某陈述了涉案的油的来源以及欠款的全过程,证明岑享英拿了油之后就失踪了。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该案件最终没有定性为刑事案件,公安部门用公权力调取经济纠纷的材料是缺乏合法性的。从关联性来说,虽然证人证明了麦远驰卖过油给岑享英,但是麦远驰卖给岑享英的这批油和本案岑享英卖给何坤的油不是同一批油,没有关联性。5、何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何某是案件的知情人之一,他陈述了油的来源以及欠款的经过。在笔录的第二页第六行至第十二行,说这笔款还欠470854.72元。以及第三页倒数第九行,提到了何坤欠的油款为470854.72元。原告质证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陈述自相矛盾,询问笔录的对象是何某,询问笔录里是问何某有没有和岑享英签订合同,其说有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何某和岑享英,和何坤没有关系,而且油款的支付也是何某自己支付的。470854.72元是何某欠岑享英的货款,不是何坤欠的货款,而且470854.72元和追赃表的金额也不一致。如果该款项是何坤欠岑享英的话,公安机关应该找何坤做笔录,而不是找何某做笔录。6、岑享英的3份问话笔录。证明油的来源和去向以及岑享英诈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笔录当中是没有反映这批油就是本案岑享英卖给何坤的油,因为岑享英是做供销油的个体户,其进货途径有很多,所以从油的去向来说,不能证明这批油是卖给何坤的这批油。本案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诈骗问题。7、欠条1份。证明本案的欠条在公安机关的档案里面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附在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中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处理。8、收条复印件2份以及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何坤已经偿还了467435.48元,这个数字和何某所说的还欠470854.72元,加起来刚好是欠条中的938290.2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万的收条落款日期有涂改的痕迹;收条下面的7月27日8万元,也明显是被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转款证明的日期是1996年6月14日,和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同一天,不能证明是出具欠条之后替原告还了款项;综合上述意见,原告认为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说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被告已还款的依据。被告回应称,这些材料都是在公安部门案卷中提取的,不是现在产生的材料,是在1996年就产生了,不存在造假的问题。这些材料证明在当时就是在处理该笔欠款,如果没有关联性的话,这些证据是没可能放在这个档案里面的,也没理由刚好这个数据和何某那个数据是吻合的,不存在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造假的情况。9、授权委托书及协议各1份。证明岑享英只是广河购销部的代表人,证明了这笔款项应该属于购销部的,而不属于岑享英个人的,协议上面1996年黎泉仔在上面落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结合之前岑享英所写的证明,和黎泉仔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抵扣了原告对黎泉仔的欠款。原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说从授权委托书里可以看出主体是广河购销部,但他又说是原告有诈骗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当时所有企业都是挂靠,个体工商户都要挂靠集体公司经营,广河购销部实际上是岑享英经营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协议的内容来说,岑享英和黎泉仔约定了用一批油来买黎泉仔的四条船,所有的债务在1996年6月1日已经全部结清。如双方的债务从1996年6月1日就已经结清的话,6月14日不可能让何坤帮忙向黎泉仔支付欠款。10、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经营油品的主体是广州市芳村区广河购销部。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历史原因,原告和广河购销部是挂靠关系,实际经营者是岑享英。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主体是原告而不是广河购销部。对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案卷材料,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6月14日,被告何坤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岑享英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何坤欠岑享英油款合共938290.2元。原告现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一,本院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了的《周永谊、岑享英涉嫌诈骗案备查材料》的卷宗,内附有下述材料:1、南海市南力投资发展实业合盛物资公司于1996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报告》,主要内容为岑享英以高进低出的方式骗取该司燃油款221.7万元。2、1996年7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并于1996年8月1日对岑享英进行拘传,于8月2日进行收容审查,后又于8月16日解除收容审查。3、1996年8月8日的关于岑享英的《处理收容审查人员审批表》中,在《审查结果及解审理由》栏记载:“……该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221.7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经办人意见》栏记载:“该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积极退赃,全案基本弄清,建议对岑享英先解除审查后处理。”4、南海市南力投资发展实业合盛物资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公安机关退回岑享英油料诈骗案的赃款597778.07元和497778.07元。5、1996年8月16日,岑享英向公安机关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1996年5月底至6月初诈骗南海市南力投资发展实业合盛物资公司麦远驰燃料油约210多万元,本人保证在解除收容审查后随传随到,保证在1996年内退还全部款项。6、1996年10月17日,经协公司出具一份《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岑享英诈骗燃料油赃款的情况》,内容为:“按公安局的要求,我司从8月7日至10月14日追缴岑享英诈骗油款1515000元的情况如下:一、南海市建成电器服务部485854.90元,8月30日全部追清;……”。根据后附的《公安追赃退货款回笼情况表》记载,该司在1996年8月9日收到南海市建成电器服务部(南庄何坤)30万元,又于8月30日收到南海市建成电器服务部(南庄何坤)185854.9元。7、前述1996年6月14日,被告何坤作为欠款人向岑享英出具的《欠条》复印件。8、在公安的卷宗材料中另还附有以下三份复印件:①1996年6月29日,岑享英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现收到何坤油款10万元整”。②1996年6月14日,岑享英作为转款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我将87435.48元在岑享英货款内扣除,将款项付给黎泉仔,请何坤在岑享英货款内扣除,将款项付给黎泉仔,请何坤见为证。”。③1996年6(7)月2日,岑享英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内容为:“确认收到何坤油款20万元。”另查明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岑享英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广河购销部的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其为法定代表人。其与广河购销部存在挂靠关系,但因为时间太久,无法提供相应的挂靠协议。2、其在199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除收容审查后至199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在1998年3月份左右被中山公安机关羁押了一个多月,又于1998年6月14日被西樵公安分局羁押过几日。3、从1996年至今,麦远驰或合盛公司没有对其提起过关于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4、原、被告间仅发生过欠条所涉及的金额为938290.2元的交易往来。另查明三,对前述公安卷宗所内附的本案讼争的《欠条》复印件,原告称非其提供给公安机关,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到其家里或公司搜查时搜查出来的。被告则称,是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后,对其进行搜身时在其身上找到的,之后就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进行对数,并要求被告退款。另查明四,2013年6月28日,广东省阳江监狱出具一份《释放证明书》,内容为岑享英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7月1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另查明五,佛山市禅城区建成综合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坤。该服务部由南海市南庄建成综合服务部变更名称而来。经被告到工商部门查询,无“南海市建成电器服务部”的注册登记信息。另查明六,证人郭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询问中述称:1、其在1996年时是经协公司的业务员。其时,该司将一批燃油卖给了麦远驰,麦远驰又卖给了岑享英。后因岑享英BB机关机且也无法找到,麦远驰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作为业务员,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该案。2、当时,公安机关在西樵抓获岑享英后,带着岑享英到高明××××等地收取货款。其中也有找到何坤,在何坤与岑享英对账后,公安机关要求何坤不要将钱划给麦远驰,而是直接将钱划给经协公司。当时何坤有30万元是划到公安机关再转给该司,185854.9元是直接划给该司的。之后,其本人又书写了《公安追赃退货款回笼情况表》和《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岑享英诈骗燃料油赃款的情况表》。3、麦远驰欠经协公司的货款200万元,通过公安机关退款以及麦远驰偿还了部分欠款之后,尚余11万多元未能付清,最终该司也在法院起诉了麦远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四,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何坤对此提出原告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岑享英确为广河购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但首先,从本案讼争《欠条》来看,被告何坤书写该欠条是以岑享英为直接的相对人,而非以广河购销部为相对人。其次,从本案所涉的《收条》及《证明》来看,岑享英也是直接以收款人或转款人的名义向何坤出具的,也非以广河购销部的名义来出具。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岑享英与被告何坤。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从被告何坤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来看,其仅是确认欠原告货款,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公安机关有否对何坤进行追款以及何坤有否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退还货款。对此,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看,公安机关确实有在抓获岑享英后进行追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经协公司出具《公安追赃退货款回笼情况表》、《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岑享英诈骗燃料油赃款的情况表》以及合盛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出具的两份《收条》来看,均足以证明上述两司经公安机关追款而收回货款的事实。原告虽认为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不足以采信,但其一,在《处理收容审查人员审批表》中,公安机关的案件经办人有记载对岑享英解除收容审查的原因是其积极退赃的行为。其二,原告岑享英也在庭审中确认,从1996年至今,麦远驰或合盛公司均没有对其提起过关于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如该司未收回货款,其理应对岑享英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前述《公安追赃退货款回笼情况表》、《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岑享英诈骗燃料油赃款的情况表》以及合盛公司《收条》的真实性,并对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从公安案卷中存有的本案讼争《欠条》并后附有岑享英书向何坤书写的《收条》、《证明》,结合经协公司出具的前述材料,再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来看,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有要求何坤将欠岑享英的货款退给经协公司的事实。理由如下:其一,本案讼争的《收条》出现在公安案卷内,无论是否原告岑享英提供,可以确定公安机关知悉何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二,从《欠条》后附的岑享英书向何坤书写的《收条》、《证明》来看,显然何坤在当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材料,虽然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也能与证人郭某中所述的公安机关带同岑享英追收货款的事实互相印证。其三,从何坤最终向经协公司退回485854.9元来看,与何坤尚应支付岑享英的货款数额上相差不大。其四,虽然前述其中一张《收条》的收款时间有改动,但原告岑享英在庭审中已确定其与被告之间仅发生过欠条所涉及的金额的交易往来,所以无论该收条的出具时间如何,均不影响其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的效力。其五,本案讼争《欠条》形成于1996年6月14日,但原告岑享英在199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除收容审查后至199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何坤主张《欠条》所涉货款,也未起诉请求解决,此明显与常理不符。在原告被公安机关解除收容审查并保证在1996年底退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若被告何坤仍拖欠其数额高达938290.20元的货款,原告无理由不及时起诉请求解决。综合以上两点,本院确认公安机关在1996年有对何坤进行追款以及何坤确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欠付岑享英的部分货款转交给经协公司的事实。四、关于被告何坤是否仍有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的数额。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何坤在1996年6月14日确认欠原告岑享英油款938290.2元,减去原告岑享英在1996年确认收到被告何坤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87435.48元以及何坤在1996年8月9日和8月30日退给经协公司的款项485854.9元,被告何坤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64999.82元。虽然被告何坤抗辩认为欠款已付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欠款已全部付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999.8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本案讼争《欠条》未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享英支付货款64999.8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499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岑享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1元,由原告负担11486元,被告何坤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