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汉威与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威,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1号原告黄汉威,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2157。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方健。原告黄汉威诉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棠独任审判。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锦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涛、人民陪审员苏俐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纸样师傅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122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4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3、银行卡(卡号:62×××3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辩证的意见。本院在诉讼中调取的证据材料: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被告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3、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35)收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答辩和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工商登记是档案文件、收款的记录也是原告账户在银行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方健、蔡秀媚,从事制造、销售服装、针织品、纺织品等经营。2013年5月6日,原告黄汉威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其从事的是纸样师傅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4800元。入职后,被告以现金发放工资、2014年3月有转账也有发现金。经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记录,原告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3月开始确实收到方健、蔡秀媚的转账付款,其中方健在2014年3月31日付款2180元;蔡秀媚在2014年6月至9月均有付款,分别为:6月1800元(7日700元、18日1100元),7月1300元(2日500元、18日600元、26日200元),8月3400元(6日500元、180元、9日1020元、16日500元、21日1000元、30日200元),9月2日1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人)请求对被告(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裁决:1、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12288元;3、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黄汉威的申请后,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并没有答辩和参加仲裁审理。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汉威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汉威在2014年12月17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银行账户记录收到方健、蔡秀媚的转账付款,因方健、蔡秀媚是被告的投资者。根据上述事实,可证明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因被告从事的是制造、销售服装、针织品、纺织品等经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认为原告关于在被告工作、收到的款项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报酬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也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其投资者向原告付款的原因。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或到庭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作年限的争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拖欠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800元/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而且方健、蔡秀媚的转账付款每月也不足48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在诉讼中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关于每月工资的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3850元/月、2013年度4196元/月),确定原告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因方健、蔡秀媚的转账付款每月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且被告没有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已足额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在诉讼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2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2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称被被告违法辞退,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诉讼中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按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本院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2013年为3850元/月、2014年为4196元/月),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9.5元[(3850元/月×3+4196元/月×9)/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年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经济补偿6164.25元(4109.5元×1.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没有对原告的该请求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原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5月6日),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471.96元(3850/21.75×17+3850元/月×6+4196元/月×4+4196元/21.7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汉威与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威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12288元;三、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71.96元;四、被告佛山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64.25元;五、驳回原告黄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棠审 判 员 陈志涛人民陪审员 苏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静书 记 员 刘永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