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48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口处,与前方陈某驾驶的皖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殷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驾驶者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