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奎武与刘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奎武,刘铁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肖奎武,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军,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妻子),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保管员,现住同被告。原告肖奎武诉被告刘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单位上班,下班后发现房屋被淹,随即找到当地街道委员会,由居委会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楼上的居民,楼上居民回来后将上水止住,跑水原因系被告家中暖气出水阀爆裂导致暖气跑水,被告有两处住宅,原告楼上的住宅是被告租给他人居住,因被告要卖掉该房屋,重新装修,出水阀门没有处理好才导致跑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通过居委会找的我,而是打电话找的我,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所述跑水时间属实,跑水原因是我家中暖气出水阀没拧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爆裂。我接到原告电话后就回家查看,我回家后就采取了补救措施。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家中暖气管道发生跑水,致使供暖用水从被告室内流入原告室内,致使原告房屋内的大白、地板、柜子、门、床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本众价评(2015)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7500元(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其中,罗莱被补偿120元,衣服清洗费800元,羽绒服清洗费60元,尼子大衣清洗费30元,貂皮大衣清洗费260元,皮鞋翻新4**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证、照片、住宿费收据、现场勘察记录、本众价评(2015)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家室内暖气管道阀门未拧紧发生跑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的财产受损,其���错在于被告,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财产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本案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已到达现场并形成了现场勘察记录,而司法鉴定机构亦是依据该现场勘察记录进行的专业技术鉴定,故对大白、地板、门、壁柜、窗帘、衣柜及电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被子等清洗费用,虽现场评估时被告同意与原告就衣物、被子数量及内容进行协商,但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的前提是评估过程中原告称有当时拍摄的照片为证,现经庭审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衣物、被子受损主张,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罗莱被补偿、衣物清洗费、羽绒服清洗费、尼子大衣清洗费、貂皮大衣清洗费、皮鞋翻新费本院不予支持。这些费用共计16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3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一节,原���在跑水后因室内潮湿在外住宿情况符合常理,结合本案跑水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天的住宿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保留对后续发生的大白、人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奎武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肖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奎武负担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