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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知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番天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番天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832号原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丁伟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番天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号*幢(北)*楼*****室。法定代表人:苏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忠公司)诉被告浙江番天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天游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番天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忠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下称“管理系统”)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编号:ZJFTY-2013-001)。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管理系统;项目开发费用为480000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番天游管理电子教室控制系统(下称“控制系统”)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编号:ZJFTY-2013-003)。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控制系统;项目开发费用为399950元。两份协议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额的45%;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90天后支付合同额的10%。协���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发了管理系统及控制系统,且两系统均于2013年12月15日经过了书面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后续483972.50元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483972.5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两份《委托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已将管理系统及控制系统开发交付给被告,且两系统均已于2013年12月15日经过书面验收,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15日将全部开发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95977.50元,尚拖欠原告483972.50元开发费用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83972.50元开发费,并每日按照未付部分金额的0.025%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计30248元),共暂计514220.50元;本案的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番天游公司辩称:一、东忠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番天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东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番天游公司交付相关源文件代码以及服务器安装程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在东忠公司完成系统开发,完整交付番天游公司并经番天游公司书面确认后,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东忠公司至今未完整交付开发系统的情况下,番天游公司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而且东忠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测试和验收。二、交付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尽管东忠公司交付的软件,在东忠公司自行搭建的操控系统上分项测试合格,但是将该各部分合成后组成的系统却无法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东忠公司程序开发存在缺陷,导致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番天游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三、东忠公司迟延向番天游公司交付相关工作内容,东忠公司应当向番天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4个多月才向番天游公司交付开发内容,而且未全面交付。依据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东忠公司迟延向番天游公司交付相关工作内容,应当向番天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东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本案合同义务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在番天游公司已经履行其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东忠公司的履约要求。而且合同约定系统无法运行,被告有权不予付款,要求驳回东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东忠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开发协议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及番天游电子教室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79950元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项目验收单2份;3、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协议项下项目交付给被告,且该项目于2013年12月15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番天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开发协议2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内容和相应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东忠公司将系统完整交付番天游公司并经书面确认后,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合同约定系统无法运行的,番天游公司有权不予付款。2、东忠公司邮件(BUG对应及修改),证明分项功能测试完成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东忠公司进行了对软件BUG的应对及修改。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系在验收以后,原告回复被告的,证明当时测试并未完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是原件,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管理系统项目验收单第二页上载明IOS教师助手和家长助手没有通过验收,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协议约定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但项目验收单上时间为12月15日,说明原告迟延交付,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控制系统项目验收单是初步通过验收,上面载明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控制系统相关源代码和文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说明原告也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虽不是原件,但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对系统软件BUG的修复不能证明软件没有验收。且在被告提出问题后,原告也及时予以了修复,恰恰可以说明原告交付的软件验收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核实情况,因qq聊天记录作为聊天双方均可以查询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答复其核实情况,故视为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增值税发票的入账抵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予同意。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编号:ZJFTY-2013-001)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管理系统,系统的构成及功能需求、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的需��规格及报价表(合同附件一)为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验收时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原告应于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再次提交;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系统的交付形式为光盘,交付内容为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等信息及其载体: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产品及程序源代码(包括代码注解)、教师助手APP及程序源代码、家长助手APP及程序源代码、完善的系统平台接口设计、测试报告。开发总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项目开发费用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额的45%;原告在完成系统开发,完整交付被告,经书面验收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额的45%;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90天后支付合同额的10%。如原告受托的管理系统程序开发存在缺陷,导致整个系统无法运行或者不符合附件一所规定功能内容和技术要求,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要求原告返还所付款项,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开发的程序存在缺陷,导致系统部分功能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应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解决,如不能按期解决,导致影响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要求返还款项。程序开发必须完全符合附件一的设计要求,原告需协助被告安装调试系统,直至验收合格。原告应按照合同附件二所列时间按时完成工作进度,如原告迟延完成,每迟延一日,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25%作为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无故迟延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原告擅自中断开发,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且过错方应支付���过错方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如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每迟延1日,应支付未付部分金额的0.025%作为违约金。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番天游电子教室控制系统”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编号:ZJFTY-2013-003)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控制系统;项目开发费用为399950元。验收条件及成果交付条件、付款方式均同前述合同。合同签署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付款共计395977.50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管理系统和控制系统的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管理系统的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需解决问题如下:项目验收合格后,交付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源代码,家长助手和教师助手至今止尚未进行测试,如有问题还需要进行对应。控制系统的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需解决问题如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番天游电子教室控制系统源代码,验收报告及剩余问题对应内容见《课件编辑器附件》和《电子教室控制系统附件》。被告在上述验收内容均在合格处打勾确认。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为:附件是电子教室控制系统的BUG对应及修改,请查收。因被告未付清开发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开发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验收单,两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单同时载明:交付番天游智慧教室管理系统源代码和番天游电子教室控制系统源代码,以及家长助手和教师助手至今尚未进行测试,如有问题还需要进行对应。关于被告提出的源代码没有交付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技术成果的交付形式为光盘,作为受托开发技术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了包含合同规定内容的光盘,现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应视为其尚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2元,由原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