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玉柱、郭立娜等与陈树东、田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陈树东,田富,王志华,李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郭玉柱,农民。原告:郭立娜,农民。原告:郭立军,农民。原告:何占申,农民。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居民。被告:陈树东,农民。被告:田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显丰。被告:王志华,农民。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与被告陈树东、田富、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诉称:2013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陈树东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彩霞行驶至东苇店路段,与王志华停放在路南边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由东向西田富驾驶的载乘胡玉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何彩霞于2013年3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44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殡仪服务费2180元、火化费800元、郭玉柱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33元、何占申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743元。被告陈树东辩称:陈树东在东西方向道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陈树东行驶过程中,因道路右侧有一辆大车,故陈树东在道路左侧行驶,先刮的在路南停放的王志华的摩托车,然后陈树东驾驶的摩托车失去平衡,摩托车及陈树东、何彩霞栽倒在地,因田富的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陈树东后面行驶,陈树东摩托车倒地后田富的摩托车行驶到陈树东摩托车前方了,田富的摩托车将陈树东的摩托车压在了下面,田富摩托车怎么倒地的及为何倒地,陈树东均不清楚。出事之后田富扶起其摩托车就走了。陈树东摩托车与王志华摩托车相撞后,何彩霞是什么情况以及何彩霞何时掉下去的陈树东并不清楚。陈树东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其它意见。被告田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田富与陈树东均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陈树东与王志华的摩托车怎么发生碰撞的田富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时田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陈树东摩托车前方行驶,田富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陈树东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因惯性横冲撞到田富的摩托车前轮,将田富车辆碰倒,田富的摩托车直接压到陈树东摩托车后轮上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是凭想象拟造的现场。因事故发生时陈树东并未报警,而是死者何彩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树东向交警队报警,交警队出现场的时候,事故现场已经没有了,陈树东及田富的摩托车均不在场了,都是陈树东一人向交警队陈述的,故被告田富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予承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无异议,对记载的“车辆损坏”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明确表明被告田富的摩托车有擦痕的原因是擦痕还是撞击痕,实际情况是田富摩托车的擦痕是被告陈树东由后方猛烈撞击,将其撞倒造成的擦痕,并不是两车相撞造成的擦痕。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造成人员受伤”有异议,未明确受伤人员是何彩霞还是陈树东。田富与陈树东摩托车发生接触时,何彩霞不在陈树东摩托车上,故被告田富只与陈树东车辆损坏部分有因果关系,与何彩霞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被告田富认为应由交警队和人民法院认定,交警队认定陈树东、田富、王志华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责任的归属应由陈树东一人负责。因陈树东车无牌,人无驾驶证,违章载人,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摩托车车速过快,造成二次碰撞的交通事故,当时王志华的摩托车停在道路的左侧并未行驶,陈树东与王志华的摩托车相撞完全是陈树东的个人行为,陈树东与王志华摩托车相撞后,因车速过快,不能采取相应的紧急避险措施,将前方田富的摩托车撞倒,陈树东的摩托车与田富的摩托车相接触时何彩霞并未在陈树东的摩托车上,而是何彩霞当时受伤倒地,倒地地点在陈树东摩托车后大约10米处。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田富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时拘留的依据是田富属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所以作出以上处理决定,并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采取的处理结果,被告田富的拘留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不应以被告田富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作为依据,将田富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在此案中被告田富、王志华都属于受害者,因陈树东的行为,给被告王志华、田富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损失的发生陈树东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王志华、田富依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华辩称:一、此次事故中王志华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当天,王志华将摩托车寄放于公路外边外侧,然被告陈树东不知何故突然在逆行途中撞到王志华车辆而后右拐又与他人相撞。王志华的摩托车是无牌无证,但王志华的车辆并未行驶,仅是停在公路外边,这种停放有何过错呢?王志华的车辆无故由后被撞,还让王志华承担责任,显然冤枉至极。二、在此事故中,对死者的过错应当予以标明。在事发之时,死者在未佩戴头盔前提下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在逆行中不知何故陈树东与死者乘坐的摩托车左右摇摆,在不知受到什么外力或原因影响下,突然窜到王志华的摩托车上而后右拐,死者与陈树东之间到底发生什么以致摩托车突然窜向路边应当予以查明。在此起事故中,死者本身应有过错,但原告诉状却未予标注,显然错误。另外,陈树东的摩托车右拐中又与田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田富逃离现场,显然田富责任远大于任何人。综上,被告王志华停放车辆合规,在停放过程中摩托车后部无端被撞,显属追尾,且王志华的车辆并未行驶,所以,被告王志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王志华称其摩托车停放在东西方向道路的南侧,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前车轮距路边缘40至50公分、后车轮距路边缘30公分左右。陈树东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时王志华不在现场,在收树苗的小房子里,听到响声,别人说出事了,才出来,看到其摩托车倒地,摩托车被撞之后头朝东了,当时没有报警。陈树东驾驶摩托车撞在王志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的排气管上了,陈树东说他当时是躲大车着,他应将该大车找来。经审理查明:何彩霞出生于1965年2月9日出生,死亡于2013年3月27日,系何占申之女,郭玉柱之妻,郭立娜、郭立军之母。2013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陈树东由东向西无证驾驶载乘何彩霞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苇店路段,与王志华停放在路南边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由东向西田富驾驶的载乘胡玉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何彩霞于2013年3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何彩霞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6442元。事发时,陈树东及被告田富驾驶的摩托车、王志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何占申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7元无异议。另查,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人陈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二、陈树东车辆与田富车辆、王志华车辆发生碰撞时,何彩霞是否在陈树东车上;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殡仪服务费、火化费、郭玉柱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及应否由二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陈树东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彩霞行驶至东苇店路段,与王志华停放在路南边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由东向西田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胡玉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何彩霞于2013年3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记载:“在此事故中,陈树东、田富、王志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陈树东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为较大,田富、王志华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为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陈树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田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志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彩霞、胡玉伶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树东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造成人员受伤结果有异议,未明确伤者是何彩霞还是陈树东;田富摩托车与陈树东摩托车发生接触时,何彩霞已不在陈树东摩托车上,故田富只与陈树东车辆损坏有因果关系,与何彩霞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王志华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陈树东车速多少及何彩霞何时掉下摩托车的王志华并不清楚,对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关于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异议和陈述”1份,内容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我之车辆被撞而形成交通事故,为使案件作出公正认定,公平确定各方责任,我现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真实过程说明如下,同时对贵局所作现场勘验予以异议:2013年4月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到东苇店村西金叶苗圃办事,到达后,我将我豪爵摩托车停放于公路外沿外30公分-50公分处,等我出来时发现我摩托车已被撞到坎下且正在漏油。经事后了解,我停放的豪爵摩托车在公路外沿外侧停放时,先被广本摩托车撞击,而后广本摩托车右摆时又与大阳摩托车撞击。在我摩托车先被撞击后,我摩托车的停放偏梯应发生移动,现场应有明显的滑动痕迹,为此,我将此情况及时报告了贵队主办人员,但不想贵队主办人员却未予以及时勘验及现场拍照。贵队所制现场图显示我的车辆停放于公路外沿内侧及撞击地点在公路上实为错误。正如前述,我的豪爵摩托车停放于公路外沿外侧30公分-50公分外,撞击地点应该在公路外沿外侧。贵队主办人员未到我停放地点及撞击地点进行勘验及拍照,显然我不应承担责任。公路外侧是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水岭,也是认定责任大小的基本点,我特作以上陈述,望贵队立即通过科学手段,还原真实事故现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异议陈述人:王志华”。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告陈树东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应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1266元。被告陈树东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意见: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丧葬费21266元。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树东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意见:金额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陈鸿利收条1张,内容为:“因发丧何彩霞,租用我车两天,每天300元,共计600元,2013.4.14,陈鸿利”。陈鸿利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树东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及质证意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陈鸿利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00元(40元/天/人,5位亲属,计算7天),提交郭立军、郭立娜、吴旺、张学文、何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称5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陈树东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及质证意见:因何彩霞未住院,故不应有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殡仪服务费2180元,提交收据1张。8、火化费800元,提交收据1张。被告陈树东对证据7、8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对证据7、8答辩及质证意见: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殡仪服务费2180元、火化费800元不予支持。理由:殡仪服务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对丧葬费已主张,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郭玉柱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33元(按61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称由郭立军、郭立娜、何彩霞3人扶养)。被告陈树东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田富、王志华答辩意见:何彩霞作为妻子对丈夫郭玉柱无扶养义务,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郭玉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理由:至何彩霞死亡之日,郭玉柱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华为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供其称通过手机录音内容摘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录音的手机王志华未交予法庭),内容为“问:做第二次笔录时,我说上事发地点去作笔录。答:不用,跟我没关系。问:还用去现场吗?答:不用去”。经当庭播放手机录音部分内容,原告及被告陈树东、田富均表示对录音内容听不清,法庭要求王志华于庭后3日内提交对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王志华当庭表示:“我不再另行整理材料了,法庭不需要给我3天时间,给我10天也不整理了,我就提交1张纸,纸上的内容是录音材料里摘抄的,此录音我只想证明纸上的内容”。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视听资料需整理成全面、连续的文字资料,而被告王志华未能提交,且对话人物的身份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树东、田富答辩及质证意见:内容不清楚。本院认定: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采纳。理由:王志华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内容并不清晰,提交的原告称摘写的录音书面材料对话人物身份无法明确,对话内容不具有连贯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志华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并无事故现场描述,无法证实王志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王志华仅凭提交的书面材料回答的“不用,跟我没关系”、“不用去”为由确定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理据不足。被告田富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调取刑事侦查卷宗,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遵化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遵化市新店子镇东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田富抗辩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表明陈树东摩托车与田富摩托车接触的痕迹是擦痕还是撞击痕,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确凿证据,故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表述并无不妥。被告田富另抗辩主张陈树东驾驶的摩托车与田富驾驶的摩托车接触时,陈树东摩托车上未载有何彩霞,故田富在交通事故中只对陈树东车辆损坏有因果关系,与何彩霞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庭审中,陈树东表示其驾驶的车辆与王志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后,陈树东对何彩霞的情况及是什么时间掉下车的并不清楚,故被告田富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华抗辩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摩托车停放于公路外沿外侧30-50公分处,故对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并未提供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且其停放的车辆未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按顺行方向停车;另事故发生时王志华并未在现场,对陈树东驾驶的摩托车如何与其停放的摩托车相撞及何彩霞何时掉下摩托车并未看见,亦未举证,故被告王志华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二被告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陈树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彩霞、胡玉伶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因抢救何彩霞及何彩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44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何占申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7元,合计214859.67元。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本案中,陈树东、王志华、田富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且陈树东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如被告王志华、田富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显失公平,故本院按被告王志华、田富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侦查卷宗中可见,何彩霞家属与陈树东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与陈树东之间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宜另行解决。因何彩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首先应扣除何彩霞负担的自身损失部分,再由被告王志华、田富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各项损失合计214859.67元,扣除何彩霞应负担的自身损失20%,计42971.93元后,剩余171887.74元,由被告王志华赔偿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损失的15%,计25783.16元,由被告田富赔偿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损失的15%,计25783.16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郭玉柱、郭立娜、郭立军、何占申负担2085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260元,由被告田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