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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翔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上海翔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先后四次在原告煤场提取煤炭62.49吨,计价款45,452.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3万元,余款被告出具转账支票,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52.4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计量单、发票和签收凭证、付款凭证以及支票退票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翔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452.4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