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农行毕节分行诉杨青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杨青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袁发辉,农行毕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昌永(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赫章支行)职工。被告杨青权,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涂井乡龙林村*组,现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锌厂。原告农行毕节分行诉被告杨青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毕节分行委托代理人柯昌永、被告杨青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毕节分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下属赫章支行的位于赫章县妈姑镇街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70057**;土地使用证号:赫国用(2007)160号】第一层2号门面,所租赁门面面积约56m2,约定租期3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年租金(含税价)8237.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不愿搬出房屋,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13年8月6日,原告经赫章支行向被告下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10日内腾空所租门面,移交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补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并于2013年8月20日到赫章支行要求宽限交房时间至2013年9月30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所租赁房屋交与原告。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移交非法占用的原告下属的赫章支行的门面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14,275.53元,2015年2月26之后的租金按双方租房屋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237.00元支付至被告将租赁房屋移交原告止;三、判令被告赔偿2013年8月1日以后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74.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权辩称:我与原告的确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系经原告招标所签,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经过精心装修用作经营。虽然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到期,但原告既然于2013年7月31日收了我交的租金,那么合同就自然续期,并且应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租期应延续3年。同时,我也不是不愿意搬出房屋,只是我门面里积压的货物太多,等处理完了这些积压的货物我就自动搬出,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日。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毕节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日结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房屋限期搬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通知过让其限期搬出房屋。被告质证认为通知书确实收到,之所以没有搬出是因为货物积压太多,短时间内处理不完。被告杨青权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农行毕节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租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70057**;土地使用证号:赫国用(2007)160号】第一层面积约56m2的2号门面租与乙方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年租金(含税价)为8237.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经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对房屋装修固定部分不得撤除,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12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扔使用着租赁房屋,2013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交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2013年8月6日,农行赫章支行向被告下达《房屋限期搬出通知书》,通知载明:“杨青权商户:你租赁我行原妈姑支行一楼门面已于2013年7月31日(拖延)到期,我行于2013年7月23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今正式书面通知你于送达通知日起10日内腾空所租门面房屋,到赫章农行综合管理部办理交接手续,否则我行将依法提起诉讼,并追究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没搬出所租赁房屋,且自2013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说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系本着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原则进行,合同的订立,必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订立合同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不得将己方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既然原告不愿再将房屋租与被告,也就是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将其继续订立合同的意志强加与原告。至于被告以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收了被告所交之房租就应视为合同的延续而使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之抗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自2012年10月2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合同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通知书上给了被告10日之宽限期,即原告意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既然收到该限期搬出通知书,就应按照原告的意思,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之货物积压过多的情况,本院认为货物积压的风险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该在被告自己的预见范围之内,该风险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于租赁房屋的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与原物无法分离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将租用的房屋及时移交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8237.00元/年支付与原告,则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930.96元(8237元/年÷365天/年×573天),原告请求的租金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6日(含本日)之后的租金,仍然应当以年租金8237.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之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位于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70057**;土地使用证号:赫国用(2007)160号】第一层2号门面;二、由被告杨青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房屋租金12,930.96元,2015年2月26日(含本日)之后的租金,以年租金8237.00元计算支付至搬出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657.00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被告杨青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成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