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严亮、唐光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崔小东,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生波、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某某(已判)在本市成都市青羊区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服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被告人严某某、唐某某系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在公司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是成都鸿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信息,骗取客户交纳的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经司法会计鉴定核实的被害人有54名,被骗金额1197227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阆中市西城区被民警挡获。同年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青龙街三医院对面路边被民警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悔罪,表示自己将积极退赃,大力配合公安机关,积极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希望法院念在自己系初犯,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某只是普通员工,在整个诈骗中,起的作用很小,获利也很少,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严某某是刚毕业的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在校表现良好,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交代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官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配合。自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自己会好好改正、洗心革面,接受审判,希望法官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在该公司只是一个业务员,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经验不足,刚毕业不知道是违法犯罪,在知道后主动离开。(3)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家人也主动退还了全部个人所得。请求法官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现在逃)、犯罪嫌疑人蒙某某(另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项目投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为该公司监事。2009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蒙某某、曾某某。该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行政部、财务后勤部四个部门。其中,业务部又下设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和业务三部。各业务部又下设业务小组若干。三个业务部门相互独立核算。业务一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业务二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社保大厦5楼。业务三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1号敦煌大厦4楼。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指使业务人员向被害人虚构公司名称,虚构公司营业地址,谎称自己所在的公司是专业的炒股公司,谎称其公司内有大批知名炒股专家和经验丰富的炒股指导老师,以向被害人推荐股票信息为名,欺骗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和其他犯罪人员通过该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实,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查处时止,被骗的被害人已达55名,被骗金额共计1?075?446元。其中,业务一部诈骗金额为49万余元。业务二部诈骗金额为24万余元。业务三部诈骗金额为34万余元。该犯罪团伙的实施诈骗犯罪的基本流程如下: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将购买的客户信息交行政部;行政部将客户信息分配给各业务经理;业务部经理将收到的客户信息整理后交给业务员;业务员电话联系客户,并按照公司事先培训的所谓的专业术语谎称是“海德投资”、“恒泰投资”、“中升投资”、“易元投资”“鸿达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信息,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等;受骗客户将钱款直接汇到该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财务后勤部负责查验客户汇款到账情况,并以此核定相关业务员及其他人员的业绩提成及工资奖金,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及招聘员工;客服部负责对受骗客户的安抚工作。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该公司先后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和升级手(属于业务员层级)。经司法鉴定,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248451.5元,个人非法所得为75007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经司法鉴定,其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5185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3702元。另查明,经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四川省阆中市阆水西路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三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75007元。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13702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所在的社区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管。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肖某某团伙电信诈骗案中嫌疑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鉴定意见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25和7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协助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等人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是业务二部业务员。鉴于在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中,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和业务三部办公地点不同,人员不交叉,各自独立核算。同时同一业务部门以及同一业务小组的业务员经常相互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因此,对该两名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以该两名被告人所在业务二部的犯罪金额总额为其犯罪金额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认定该两名被告人犯罪金额巨大。(3)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在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中分别担任升级手和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该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4)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了犯罪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量刑时,既将考虑二被告人所在业务部门的犯罪金额总额,还将考虑到二被告人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金额,还将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犯罪时间短,主动退出等情节。(5)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6)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所得75007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所得13702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所得75007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702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