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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成前与遂溪县岭北镇岭北初级中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宋成前,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32,江苏省沭阳县人,现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系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岭北镇岭北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岭北中学”)。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杨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岭北镇。委托代理人庄景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岭北镇,系该校主任。原告宋成前诉被告遂溪县岭北镇岭北初级中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华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前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及被告岭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占明、庄景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前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关于购买学生餐桌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餐桌100张(990元/张)。安装运输费每张160元。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被告付给原告50张餐桌款,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收到餐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支付了50张餐桌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又付12张餐桌款,至今尚欠38张餐桌款共计437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8000元所谓的看管费,原告认为不合理,应该由被告负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宋成前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一份;2、合同一份;3、收条两张各一份。被告岭北中学答辩称:1、货物未经本校领导签字验收,对原告主张的100张餐桌数目不予认可;2、原告雇人看管货物费用与本校无关。2012年3月下旬原告执意运来货物时,正值学生饭堂装修尚未完工,没有妥善保管货物的空闲房屋。本院明确对原告说明货物露天堆放由其自行保管,原告自请人员看管,支出费用与本校无关;3、学校饭堂主体工程完成后,原告将餐桌搬入并安装餐桌。但于在2013年1至2月期间,原告安装人员曾用车辆装餐桌运出本校。因原告不告诉本校其运出餐桌原因,本校不知具体运往地点和张数;4、我校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下旬来我校结算货款时,向学校呈现100张学生餐桌及饭堂锅炉一个的没有经手人签名的手写收据。学校不认可100张餐桌数目,而以存在事实62张(其中未安装的11张)数目付给原告餐桌款和安装费。2014年1月24日,学校已完全付清原告62张学生餐桌款及安装费71300元,一个锅炉货款58000元,总计货款129300元;6、原告尚须返还我校5692元货款。原告以学校尚欠其38张餐桌货款为由,威胁如不付款就封学校账户,学校被迫于2014年1月20日暂付原告5692元,此款是原告在减去全部货款后多欠的,有原告写的该款收条为据。被告岭北中学为支持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见证书、安装运送情况、登记表各一份;2、票据5张各一份;3、原告开具的货款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成前与被告岭北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华贵校长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学生餐桌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餐桌100张,单价为990元/张,安装运输费160元/张,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给原告50张餐桌款,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如果超出一年,所欠款加收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岭北中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交付的100套餐桌及锅炉一套,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套餐桌的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张餐桌及锅炉的款。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2套餐桌款及安装71300元,一个锅炉货款58000元,共计129300元,尚欠38套餐桌款及安装费共计4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餐桌买卖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宋成前依约履行了交付100套餐桌的义务,被告事后支付的62套餐桌的货款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1至2月期间用车辆将部分餐桌运出其校,并提供了见证书、安装运送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相关见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未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岭北中学尚拖欠原告宋成前38套餐桌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43700元(38张×990元/套×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付方式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不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对8000元看管费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岭北中学的时任校长李华贵当时有口头约定由其雇人看管,看管费由被告负担,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也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宋成前主张的8000元的看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溪县岭北镇岭北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4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宋成前。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25元,由被告遂溪县岭北镇岭北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