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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雪龙与华连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龙,华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张雪龙,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华连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雪龙诉被告华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义务人华连萍应归还权利人张雪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因义务人华连萍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雪龙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莘松路958弄山林道56号302室的房产一套已被另案查封,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处房产依法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除此之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被轮候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