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从冷水滩乘车来到零陵与被告人陈某某汇合,并商量拉客招嫖借机盗窃嫖客财物。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零陵区芝山路川妹火锅店旁拦住刘某某,向其招嫖,谈好价格后,将刘某某带到其租赁的零陵区新建村13号3楼的一个房间,由黄某某与刘某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在楼下望风,期间陈某某进入房内将刘某某放在床尾的大衣口袋内的4,600元盗走。之后,王某某以要做头发为由得赃款400元。陈某某即离开现场,往零陵汽车站方向边走边等黄某某,过了一会儿,黄某某追上她,两人一起刚走到马路边就被跟踪的零陵徐家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零陵区新建村被抓获。所盗4,600元被追缴并发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黄金贵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碟;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还了盗窃所得赃款且积极履行罚金刑,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已扣除原来已被羁押的15日)。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已扣除原来已被羁押的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夏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玉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额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