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锦州港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港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港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大海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共计人民币3961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红审 判 员 陈铁强代理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