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延田桑拿浴四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金某甲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金某甲放在身边的一部三星牌E400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延田桑拿浴四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辛某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辛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三星牌9108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甲、辛某某的经济损失68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甲、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有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辛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