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振英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英,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凤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振英以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赵振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