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展炎、杜璐与被告刘勇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炎,杜璐,刘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黄展炎,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黄展炎、杜璐与被告刘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炎、杜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旺、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炎、杜璐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乐康祺净水器专业连锁宁乡豪德241加盟店。原告出资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2015年3月,因经营不当,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于2015年3月底前向原告一次性补偿60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勇向原告黄展炎、杜璐支付经营费用60700元;2、被告刘勇向原告黄展炎、杜璐支付经营费用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投资费用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1、《整体收回协议》不是散伙协议,刘勇与黄展炎、杜璐之间《股东协议书》并未解除。2、刘勇不支付黄展炎、杜璐60700元,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原告黄展炎、杜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整体收回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的结算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60700元,并且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勇对原告黄展炎、杜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积极履行整体收回协议,并且也没有协助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被告刘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杜璐和黄展炎与康祺环保科技签订加盟合同,现在还没有进行变更。证据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客户合伙欺骗被告。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收回门面并且在门上加锁。证据4,宁乡乐康祺净水器的网上截图,证明,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告诉被告进入网页的账号及其密码。原告黄展炎、杜璐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是2015年3月底被告没有付钱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付钱。本院认为,原告黄展炎、杜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杜璐、黄展炎与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杜璐、黄展炎投资经营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加盟的连锁店。同日,原告杜璐、黄展炎与被告刘勇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乐康祺净水器专业连锁宁乡豪德241加盟店,原告杜璐出资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黄展炎出资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刘勇出资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2015年3月1日,原告杜璐、黄展炎与被告刘勇经协商签订《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豪德241店整体收回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杜璐、黄展炎与刘勇合作经营的宁乡豪德241店整体,由刘勇收回经营。刘勇一次性补偿杜璐、黄展炎所花费用(已交房租及转让费,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另加液化器具400元,电费100元,两个月宽带200元,合计60700元,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杜璐、黄展炎协助变更门面租赁手续,电话宽带废除,POS机拆除。协议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本案原告杜璐、黄展炎与被告刘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乐康祺净水器专业连锁宁乡豪德241加盟店,并已各自出资到位,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告杜璐、黄展炎与被告刘勇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杜璐、黄展炎与被告刘勇签订的《长沙康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豪德241店整体收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勇未按约支付退伙补偿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杜璐、黄展炎提出要求被告刘勇支付退伙补偿费6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璐、黄展炎要求被告刘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投资费用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刘勇应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退伙补偿费,故被告刘勇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杜璐、黄展炎支付退伙补偿费60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杜璐、黄展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