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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栗宪舟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宪舟,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峰行初字第35号原告栗宪舟。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侯国军,该局义井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栗宪舟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宪舟,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3月8日对原告栗宪舟作出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20日栗宪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栗宪舟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9均证明被告依法办案,程序合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情况;1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去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并被北京警方训诫;12、训诫书,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的违法事实存在;13、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训诫书的来源;14、以往处罚材料,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多次处罚过;1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被市公安局维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证明被告对栗宪舟非法上访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栗宪舟诉称,2014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到国家公安部反映情况,下午到天安门西,天安门西巡警叫原告过去安全检查,查到包里有诉状就不准原告走,后送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再送到马家楼,被峰峰矿区政府驻京办接出到静冉宾馆,后自己买票回家。然而被告以此为由在原告被同样理由拘留时再次将原告拘留十日。被告拘留的理由是原告在经过告诫、警告的情况下2014年2月20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事实是,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给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没有出具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手续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无权进行行政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必须接到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行为的移交手续才能办案,否则无权办案。“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北京给原告的训诫书,而被告在场外接到原告单位接回的移交,就给原告重复定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3月8日作出的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栗宪舟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登记回执,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等相关材料,证据1-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栗宪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瓷铁路4号2排3号,且栗宪舟居住地在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栗宪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上访,根据《信��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三、栗宪舟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该书面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被告对栗宪舟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四、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训诫书,用以证明栗宪舟非法信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事实、法律依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经复议后维持,但单凭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该处罚是违法的,原告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栗宪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栗宪舟作出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栗宪舟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栗宪舟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栗宪舟的居住地是邯郸市峰峰矿区,故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栗宪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栗宪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宪舟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4年3月8日作出的峰矿公(义)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宪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园园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