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翠与被告石兰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翠,石兰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李翠翠,女,汉族。被告石兰草,女,汉族。原告李翠翠与被告石兰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翠、被告石兰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翠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朝原告头部、全身乱打,并抓伤原告脸部。当日,原告向曹务派出所报案,曹务派出所做了调查。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天,原告到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4月3日,原告又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先后共花医疗费2615.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31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1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4624.31元。被告石兰草辩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捣被告一拳,被告抓伤原告脸部。当日原告方向派出所报了案。被告领原告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原告先打被告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石某(已死亡)姐姐。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天,原告到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4月3日,原告又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先后共花医疗费2615.31元。2015年4月27日,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给予被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31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1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4624.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静公(曹)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兰草赔偿原告李翠翠医疗费2615.31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801.81元的80﹪即304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兰草负担160元,原告李翠翠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