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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顺庭与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庭,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庭,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钟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宙,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镇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法务支援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顺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期限至2009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9月2日签订期限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4年9月1日,约定原告的工资自2012年9月1日起调整为税前月工资9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季度的奖金18860.7元。2012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提交的第十组、第十七组证据上加盖的“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检材)与《交回证明证明》、《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样本)是否系同一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字(2014)第74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检材与样本存在足够数量的差异特征,且差异特征综合的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印章印文的特点。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顺庭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韩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54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韩美公司足额缴纳五险一金(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3、韩美公司支付差旅费等30000余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及奖金20000余元;4、仲裁中产生的费用均由韩美公司承担。韩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陈顺庭返还韩美公司固定资产或相应价值计16850元;2、陈顺庭退还2012年1季度韩美公司已发放的奖金计24866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昆劳仲案(2013)第386、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韩美公司向申请人陈顺庭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二、反诉被申请人陈顺庭向反诉申请人韩美公司返还已发放的奖金18860.7元;三、驳回申请人陈顺庭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反诉申请人韩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现因陈顺庭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除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之外,增加一项请求,即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无效。被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为要求原告返还固定资产,包括PDA(手机)、扫码仪及代收其他员工的PDA。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EMS快递寄送等方式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提出的已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停发工资后仍正常工作,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其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并提供劳动的事实,且被告自停发工资之后也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及向其发放任何形式的报酬,故认为双方自2012年11月23日之后就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3日之后的工资报酬。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无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系自行整理填写,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大部分的发票系用其他手撕发票来冲抵,由此造成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产生差旅费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设置奖金的具体标准,亦不能证实其达到领取相关奖金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固定资产的请求,虽然原告认可其持有PDA(手机)及扫码仪,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还代为保管其他员工退还的PDA,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因双方至今都未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1季度奖金的请求,因核发奖金系用人单位按照其规章制度对符合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奖励的行为,故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虽然被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但并不能证实上述销售数据系原告及其团队在云南地区产生的全部业绩,相应的也不能说明原告存在销售业绩虚假的事实,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不符合奖金的领取条件,对其要求原告退还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第十六组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顺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顺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效;2、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奖金18860.7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2月1日至原审开庭之日拖欠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合计144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以来差旅费400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2季度以来拖欠的奖金40000余元;6、被上诉人足额缴纳上诉人2008年9月1日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7、鉴定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却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确实提供劳动,从而推断劳动者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不当。在被上诉人未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且上诉人并未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也未另行到其他地方就业,一直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且上诉人已提交在争议期限内向上诉人邮寄宣传资料和通过单位工作平台保持短信联系的证据,还提供了大量其他与被上诉人认为有争议的、但是可以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证据以证实上诉人的工作状态;原审法院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无必要的鉴定,并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是本案诉讼的基础,属应当查证的法律事实,应当进行相应认定;差旅费和奖金政策属被上诉人认定存在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因票据和相关考核由被上诉人掌握,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韩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6解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特快专递的邮件信封原件已丢失,而其提交的复制件模糊,无法核实邮件信息,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地址信息亦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本案二审审理情况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云南销售流向存在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诉人仅系公司销售部云南省区的经理,销售部还有其他分支,有专门管理销售流向的部门,被上诉人认为云南省报送的销售数据和财务数据不符,发错了奖金,故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而上诉人是做促销的,不知道该情况就被冤枉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态;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后的差旅费;4、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2季度后的奖金;5、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6、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云南省销售流向出现问题导致被上诉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但认为销售流向有其他专门部门负责,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云南销售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当包含与公司产品销售相关的内容。上诉人关于销售流向出现问题与其销售部经理工作职责无关的辩解显然违背正常认知与常理。而用工单位在员工工作出现重大失职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用工单位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但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未正式解除,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工作失职而主张未安排上诉人继续工作属被上诉人正常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上诉人应当就其在2012年11月后仍正常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上诉人对此所举相关证据未能有效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因上诉人针对其支付差旅费的请求提供的报销单等证据均系单方面整理、制作,无法客观反映产生差旅费的实际情况,故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奖金属基础工资外与劳动者业绩挂钩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应就其工作业绩到达被上诉人奖金发放标准进行举证。对此,上诉人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5。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针对争议焦点6。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由此产生的公章真实性鉴定的鉴定费确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在仲裁阶段的相关请求未提起上诉,且相应处理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陈顺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婷吕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