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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春莲与卢天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莲,卢天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杜春莲。委托代理人:卢创桥。被告:卢天喜。委托代理人:卢金妙。原告杜春莲与被告卢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创桥,被告卢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莲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本坡“狗化”(地名)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22.20元。因受伤,原告依医嘱全休7天,造成原告误工7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渔、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68.60元(24432元÷365天×7天)。2014年5月16日,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公邕行罚决字(2014)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天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处罚。被告被执行拘留后,一直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2.20元、误工费468.60元,共119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天喜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偷用原告家的稻草,因原告无故辱骂指责被告偷用其家稻草才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2014年4月份,原告怀疑被告偷用其堆放在本坡“那永”(地名)的稻草铺西瓜地,并多次在村口、承包地当众辱骂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的辱骂,被告便在2014年5月3日要求原告到堆放稻草的地方核实情况,但原告予以拒绝,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并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每天都出门干农活,并没有全休7天,误工时间应计算4天,另外,因原告是老年人,其劳动力不如正常的成年人,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误用了其堆放在本坡“那永”(地名)的稻草铺放西瓜地,便找被告理论,被告予以否认并称使用的是自家堆放在附近的稻草,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3日9时许,在本坡地名叫“狗化”的地方,原、被告又因稻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欲拉原告到堆放稻草的地方核实情况,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胸脯等处,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的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口腔黏膜损伤?”之后因不适,原告又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三次门诊共支出了医疗费722.20元。2015年4月29日,那楼中心卫生院给原告补写了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口腔黏膜损伤?处理意见:1.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原告被殴打后,当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5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公邕行罚决字(2014)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天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执行了十日的行政拘留。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六十日内向南宁市公安局或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被告是否使误用原告家的稻草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不顾后果打伤原告,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属故意,过错较大,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误用其稻草的情况下,连续与被告理论、争吵,造成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22.20元,被告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医嘱要求其全休7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渔、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68.58元(24432元÷365天×7天)。被告称原告不存在7天的误工事实,应计4天误工时间,以及被告年纪大、劳动能力较差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1190.78元的80%即95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天喜赔偿原告杜春莲医疗费、误工费共952.6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天喜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蕊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