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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女。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4年8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并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乙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4、婚生小孩张某丙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张某丙的身份情况;5、南金乡九龙池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以及分居的事实。6、证人张爱英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6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以及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4年8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并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乙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维系好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原告起诉后开庭前,双方均无联系,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直至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