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江某甲,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甲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和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纯龙、董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寿县打工时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见面、定婚、完婚,原告给付见面礼10001元、买首饰38000元、买电瓶车1800元、完婚买房子66600元,合计115400元。没办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父母为原告买了一辆箱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收入全部打入被告个人账户,2014年10月该车卖出135000元在被告处保管。2015年春节前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同年4月由被告及其父亲经中间人参加协商,被告自愿返还233000元,但事后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又掌管收入,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物款23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曹家乐书面证言1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购置的车辆是原告父母出资的,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前就同居生活了;三、证人江某乙、吴某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33000元。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只有71801元,且2014年10月、11月,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购车款和给原告弟弟45000元现金,该款已远远超出被告已实际收取的彩礼款。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返还233000元,应当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王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发票、《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各1份,意在证明沪B×××××江淮箱式货车由被告和曹家乐于2010年11月共同出资购置,2012年7月曹家乐将自己的份额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车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王某对江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曹家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二相矛盾;对证据三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证人陈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对江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达成协议,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属于言辞证据,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双方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故本案不做评判。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是沪B×××××江淮箱式货车的购置、转让和挂靠经营情况,不是本案婚约财产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做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春在上海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订亲三金折款20000元,结婚当期和买房40000元,电瓶车折款1800元,合计71801元。2015年春节前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本院认为: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婚姻关系缔结不成或分手时,应当适当返还。本案中江某甲、王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多年,分手时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案情以返还彩礼款的50%较为适宜。庭审中王某认可收到彩礼款71801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出71801元部分,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和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和被告要求抵消所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购车款和给原告弟弟45000元现金的抗辩,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甲所给付的彩礼款35900.5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负担700元,由江某甲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