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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戴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仓促结婚,彼此未能建立深厚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与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其愿改正,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