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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刘强,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经营者XX展),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2组50号,组织机构代码L6446213-5。委托代理人李胜,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厂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强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经营者XX展,以下简称恒业门窗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恒业门窗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保。原告工资3500元/月,现金发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被告恒业门窗加工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受伤。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经营者XX展)”。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4年12月3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XX展。审理中,原告举示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XX展在2014年9月22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原告受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XX展经营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是被告悬挂在厂门口的厂牌上显示的名称,实际就是本案的被告。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法人XX展,身份证511325198107175355;乙方:刘强,身份证510222197208131714。2013年9月1日到恒业木线条加工厂上班,于2014年5月16日上班期间不小心发生意外,导致刘强左手小手指被机械压伤,因此住院三个月,住院费用由恒业木线条加工厂全额支付,此外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由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支付。……经2014年9月22日双方来到村委会,村委会站在公平、公正的力(立)场,最终拟出协议,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被告认可该调解协议书中建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书上记载的是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与原告达成调解,与被告无关。被告陈述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XX展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经营者XX展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被告虽陈述协议书中并非被告经营者XX展的签字及指纹印,但并不对落款处甲方签字的XX展三个字及其上面的指纹是否是本案被告经营者XX展本人形成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同时陈述,被告经营者XX展除了经营本案被告,并未经营其他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另经查明,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并未依法登记注册。原告举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工商所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未依法注册,被告经营者XX展基本信息与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XX展基本信息相同,调解协议书中的甲方(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实际就是本案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工商所基本信息查询、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载明原告系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经营者XX展)”。另,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调解协议书中建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也认可协议书载明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法人XX展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经营者XX展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协议书中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与被告无关,协议书中XX展的签字及指纹并不是被告经营者XX展本人形成,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参与调解并签订该调解协议书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法人XX展就是本案被告经营者XX展。而被告又陈述被告经营者XX展除了经营本案被告,并未经营其他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工商所基本信息查询也显示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未依法注册,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重庆市恒业木线条加工厂实际上是本案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的内容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同日建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3500元/月低于2013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其中,2014年5月共有21个法定计薪日,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共有11个法定计薪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21天×11天=1833.3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500元/月×7个月+1833.33元=2633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业门窗加工厂(经营者XX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3.33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