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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仲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梅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内蒙古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仲字第1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某,女,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11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关于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2、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内部购买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3、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均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都已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2、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出入住通知书并且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屋钥匙,但申请人一直没有领取钥匙并且办理入住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仲裁法所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为当事人一方单独持有证据且无故未向仲裁庭出示,以致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按照本案当事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之约定,出卖��应当在2012年9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了《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17#商铺检测报告》,该商品房质量经检测合格,2012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入住通知书,申请人因房屋漏雨原因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且《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17#商铺检测报告》也不会影响到仲裁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及违约金认定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内,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隐瞒证据情形及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某申请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11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某负担。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何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仲裁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