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熊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熊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9号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15-1-401。法定代表人宋进宝。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大宝国际2号楼1307号。法定代表人熊自友。被告熊自友。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商贸公司)诉被告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租赁公司)、熊自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熊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加工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206120元,后被告付款28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6920元,被告熊自友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16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熊自友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登海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登海租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被告熊自友是否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熊自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熊自友为担保人。2、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熊自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板加工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加工方)西康商贸公司;乙方(需方)登海租赁公司;乙方所需模板由甲方提供,加工地为河北省文安县;付款方式:货款累计100万元整付给甲方50万元,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登海租赁公司供应建筑模板,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明细,①2014年5月31日前贵单位欠本单位货款967360元;②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款238760元;③小结: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贵单位共计欠本单位1206120元。被告登海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在该对账函的“①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熊自友在该处签字,2015年2月10日被告熊自友在合同书的“此货款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92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加工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在对账函的“①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表明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对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可,该欠款金额已超过100万元,依合同约定,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应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余额应于2015年2月19日(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登海租赁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47.14元[(500000-289200)×5.6%÷12÷30×172×1.3+916920×5.6%÷12÷30×95×1.3=24947.14]。被告熊自友在合同书的“此货款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6920元及违约金24947.1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熊自友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95元,由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