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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定根、朱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定根,朱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定根,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菊梅,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定根、朱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被告张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定根、朱菊梅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张定根贷款227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幢**号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5.814%,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定根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定根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定根、朱菊梅以所购房屋作为该贷款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定根违反约定,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定根已14个月没有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定根、朱菊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张定根立即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7698.1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10474.45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房地产(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幢**号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定根承担律师费17767.42元;5.被告张定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被告朱菊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定根、朱菊梅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4.借款凭证;5.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还贷明细表;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定根辩称:我方在2012年及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没有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定期还供款2000元,自交通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没有再还款。我方认为贷款利息过高,希望与交通行中山分行协商解决。被告张定根未应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菊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张定根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交通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朱菊梅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484025001100109),约定:甲方购买坐落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幢**号房的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住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2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内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张定根、朱菊梅所购的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3月1日将贷款227000元发放至张定根指定的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张定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交通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明细,截至2015年2月9日,张定根尚拖欠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47698.13元,利息9060.24元,罚息767.61元,合计157525.98元。另查:2007年3月1日,交通行中山分行与张定根、朱菊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064444号)。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尚未核发。又查: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7767.42元。该律师事务所向交通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行中山分行与张定根、朱菊梅、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张定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定根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张定根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张定根的欠款数额,有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明细予以证实,且张定根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交通行中山分行对贷款计收罚息、复利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张定根支付律师费1776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交通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张定根不履行债务时,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交通行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朱菊梅有权向张定根追偿。关于朱菊梅应否对张定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朱菊梅为涉案抵押物的共同抵押人,要求朱菊梅对张定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菊梅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人,仅需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朱菊梅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4769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罚息合计为9827.85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定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7767.42元;三、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张定根、朱菊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幢**号房的房地产(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06444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朱菊梅有权向被告张定根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为1909元(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定根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