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李建军、何洪波犯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云涛、李泉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剑、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制作好引诱嫖客的名片后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在宁远县各宾馆内散发,为卖淫女马某、钟某等人介绍嫖客。嫖客通过名片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联系后,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接送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宾馆进行性交易。卖淫女以每一次150元至160元的价格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提取50元至60元的“台费”。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1200余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取保候审,共羁押2个月10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钟某甲、马某、钟某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名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合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盗窃罪被羁押2个月10天,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田 云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泉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