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家业与青县威尔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刘家业。被告:青县威尔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家业与被告青县威尔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青县,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储能螺柱凸焊机壹台,经协商价格叁仟伍佰元,已付款壹仟元,还欠款贰仟伍佰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付清。合同对质量和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县威尔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县威尔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