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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震,刘俊爱,厚桂文,马文昌,周元成,张勇,尹长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震,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俊爱,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厚桂文,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马文昌,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周元成,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尹长勇,男,住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予以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周元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账内的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