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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燕英诉被告朱桂仙、詹水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英,朱桂仙,詹水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燕英,女,……被告朱桂仙,女,……被告詹水见,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燕英诉被告朱桂仙、詹水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英,被告朱桂仙、詹水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英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儿子及婆婆做完客,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两被告。小孩“哼哼”几下,两被告就说小孩欺负他们,便要上前打小孩。原告的丈夫杨春桥就说,小孩还小,怎么会欺负被告,杨春桥怕被告打着自己的小孩就站在中间挡着,被告朱桂仙就打着杨春桥一耳光,原告怕被告打到自己的小孩就上前拉着小孩,就被��水见迎头打一拳。然后两被告向原告脸部、头部、背部进行拳打脚踢,还用锄头击打原告的胸部、大腿,原告的左手被被告詹水见拉着,手被被告朱桂仙咬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现基本康复。经马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桂仙、詹水见赔偿原告陈燕英医药费6811.31元,护理费76.35元/天×9天=6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误工费76.35元/天×9天=687.15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9645.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桂仙、詹水见答辩称,詹水见自始没有要打原告的小孩,是陈燕英将朱桂仙打倒在地后殴打朱桂仙全身并用手撕朱桂仙的嘴,詹水见没有打过原告,其只是进行劝架。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原告的手指原来就有伤,不应该赔偿,朱桂仙才是案件的受害者,故被告方不应该赔偿。原告陈燕英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原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原件二份、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检查的费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检查费用;4、照片七张,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朱桂仙、詹水见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意见;2、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原告的手指伤主要是陈旧伤,但的确也被朱桂仙咬伤了,也有新伤,但治疗新伤花不了这么多钱;3、对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因为看不来,因此不清楚;4、对医疗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原告确实花了钱进行治疗;5、对照片没有意见。被告朱桂仙、詹水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朱桂仙也被原告陈燕英打伤。经质证,原告陈燕英对照片没有意见。本院经原告陈燕英的申请,调取了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的案件卷宗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包括受案登记表,原告陈燕英、被告朱桂仙、詹水见、证人高玉珍、张国金、杨春桥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曲靖市马龙县公安局公(马)鉴(活)字[2015]16号鉴定文书,马龙县公安局马公(旧)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及事实。经质证,原告陈燕英认为:1、被告朱桂仙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是被告詹水见先打原告,原告的手被被告詹水见拉着,让朱桂仙打原告;2、张国金的证言不属实,张国金是在双方���完架后才到的现场,根本没有对双方进行拉架;3、被告詹水见的询问笔录不属实,被告詹水见先推了原告丈夫杨春桥,被告朱桂仙打了原告丈夫杨春桥一耳光,还用锄头欲打原告的公公,被被告詹水见推了回去。原告去拉小孩,被被告詹水见打了一拳;4、对其他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朱桂仙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没有意见;2、对朱桂仙、詹水见、张国金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陈燕英的笔录不属实,当时是陈燕英把朱桂仙打倒了,才咬了陈燕英的手;对高国珍的询问笔录意见同被告詹水见的质证意见;3、陈燕英手指的伤是陈旧性伤,对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没有意见;4、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詹水见认为:一、对受案登记表没有意见;二、1、对詹水见、朱桂仙、张国金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2、陈燕英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其没有骂过陈燕英的小孩是“小狗日”,只骂了“小杂种”,也没有拉过陈燕英的手,张国金及陈燕英一家从打架开始就一直在现场;3、高玉珍的询问笔录不属实,高玉珍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且高玉珍系陈燕英的婆婆,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采信;4、对杨春桥的询问笔录有意见,打架时杨春桥及其父母均在场;5、陈燕英手指的伤是陈旧性伤,对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没有意见;6、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燕英提交的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原件、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原件、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照片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疾病证明书,其中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3指伸指肌腱陈旧性断裂,手第3指近位指间关节陈旧性半脱位”,原告陈燕英亦认可手指关节处的伤系陈旧伤,因此手指关节处伤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对于出院通知书等材料记载,原告陈燕英的左手第3指有多处咬痕,血痂覆盖,肿胀等,被告方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桂仙、詹水见提交的照片三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陈燕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的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原告陈燕英、被告朱桂仙、詹水见的陈述,证人高玉珍、张国金、杨春桥的证人证言,部分存在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全面、客���的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庭审及全案证据再综合进行分析认定。对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曲靖市马龙县公安局公(马)鉴(活)字[2015]16号鉴定文书、马龙县公安局马公(旧)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陈燕英之夫杨春桥与其7岁的儿子杨某行至其家门前时,遇见被告詹水见,因被告詹水见认为原告儿子向其比划动作是侮辱自己,故对原告儿子进行回骂,双方就此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原告陈燕英及被告朱桂仙听见争吵,相继来到现场并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陈燕英与被告朱桂仙相互进行厮打,厮打导致原告陈燕英的左手第三指被咬伤致红肿、头面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桂仙的脸部、颈部有抓痕,上衣被撕破,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原告陈燕英受伤后,于当晚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6583.51元,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取药共支出227.8元,原告陈燕英在住院期间的生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后经马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燕英在本次损伤中致伤头面部、左手指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事,被告朱桂仙于2015年3月24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陈燕英职业系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燕英与被告朱桂仙在2014年因双方小孩之间的矛盾,曾发生过打架并诉至本院,后经调解结案。现时隔不久,双方又因小孩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和打架,实属不该。在本案��,被告朱桂仙应当冷静地对被告詹水见的行为进行劝解,阻止矛盾的扩大,不应该参与其中并与原告陈燕英厮打,被告朱桂仙对原告陈燕英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陈燕英受伤,被告朱桂仙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陈燕英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亦应积极消除误会、息事宁人,但其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并与被告朱桂仙发生吵打,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外,原告陈燕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詹水见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不能要求被告詹水见对其受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朱桂仙应对原告陈燕英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燕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燕英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1.31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根据原告系从事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为:27867元/年÷365天×9天=687.1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计算为:76.35/天×9天=68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五项合计9285.61元,被告朱桂仙承担其中的60%,即9285.61元×60%=5571.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71.37元。二、驳回原告陈燕英对被告��水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