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红艳、黄国武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艳,黄国武,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彭红艳,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黄国武,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斌,职务不详。原告彭红艳、黄国武与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艳、黄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邦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艳、黄国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5幢3单元14层1402号(后备案变更为11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999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交房后,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所有权证时止,违约金以299937元价款为基准,按日万分之0.5计算(截止起诉日约为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邦置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开发建设“大邦第一城”商住小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邦第一城”5幢3单元14层1402号房屋,该房屋地址备案为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11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总价款为29993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300元人民币。”;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充约定:“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买受人须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夫妻双方或单身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购房收据、私章等;费用包括契约、登记费、书证费等费用……);2、出卖人……取得分户产权证18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契税、产权登记费、国土分割费等相关税费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之约定,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交付以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须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结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的18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支付期限为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彭红艳、黄国武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11栋3单元14楼1402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80天内协助原告彭红艳、黄国武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11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彭红艳、黄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