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小宝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陈某某,李小宝,牟南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53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郝某某之父。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郝某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涂小娟、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小宝,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南南,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宝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南南的起诉。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陈某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南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郝某甲、陈某某对牟南南的起诉。郝某甲、陈某某上诉提出,牟南南在明知李小宝携带匕首去找郝某某的情况下,不但未加以阻止,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及追赶行为;李小宝所用作案工具匕首为牟南南所有;牟南南与李小宝共同故意致郝某某死亡的事实不仅有李小宝的供述,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牟南南在追赶郝某某时跑在最前面,牟南南对郝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对牟南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某甲、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牟南南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明德审 判 员  广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