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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1994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曾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李某甲分开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1994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曾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胡某某的证词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