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付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林某某,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多齐,通辽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那木拉、韩国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付某甲,现年9周岁,长女付某乙,现年1周半。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十几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得安宁,导致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牛10头、羊20只、商店一处。夫妻共同债务有15万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因被告没有抚养能力,所以婚生两名子女由我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两个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陈述的10头牛、20只羊和商店外,还有五间砖房、五间牛棚,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某某和杨某介绍,于2004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付某甲(2005年9月23日出生),长女付某乙(2013年4月18日出生)。据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智力不健全。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双方认可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七头牛、三十只羊、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的付某某商店(包括货物和所占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的三间砖木结��房屋及院落、以原告名义承包的承包地60亩,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权有村民所欠的货款4,00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无家庭共同债务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后,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两名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被告给付财产补偿款7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又有子女,但是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婚生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家庭共同财产、债权方面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付某甲(2005年9月23日出生)和长女付某乙(2013年4月18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被告给付财产补偿款7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玲 艳审判员 高那木拉审判员 韩 国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