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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秀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忠,柴吉芳,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宗烁,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陈秀忠,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柴吉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连辉,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连国,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振海,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秀忠、柴吉芳、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忠、柴吉芳、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秀忠、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2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秀忠发放了7万元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忠、柴吉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6919.78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4.25‰计算,直到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忠、柴吉芳、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陈秀忠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万元,且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同意为被告陈秀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5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秀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秀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陈秀忠发放了贷款7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5‰,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陈秀忠仅在借款期间内偿还利息4138.55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被告陈秀忠、柴吉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秀忠、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陈秀忠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秀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作为被告陈秀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陈秀忠的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秀忠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忠追偿。被告柴吉芳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陈秀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柴吉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不超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忠、柴吉芳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陈秀忠、柴吉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6919.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陈秀忠、柴吉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四、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连辉、赵连国、赵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忠追偿。上述款项,限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