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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苗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庆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苗某,女,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苗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姚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8日在庆云县人民法院尚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及其代理人张月明、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范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性格脾气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至此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个人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挺好,没有生气吵架,因此不同意离婚;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都可以;对于原告的个人陪嫁被告方不清楚其数目,如果原告拉回个人陪嫁,被告要求其返还彩礼;对共同财产及8万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范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农历1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二人当庭陈述佐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孩子应随谁生活;三、个人陪嫁物品有哪些;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焦点一,原告称,原、被告结婚之前仅见过三四次,婚姻基础差,二人根本不了解;婚后二人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指责原告,对原告也从不关心,原告怀孕和生育期间未得到被告的照顾,婚后期间被告亦不给原告钱财。此外在原告和孩子患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也未予关心,分居期间被告亦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二人一直存在联系,故双方了解较多;原告怀孕和生子期间由我和我母亲照顾,期间也没有让原告劳动。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曾去过多次,想让原告回去。对于上述内容,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于焦点二,原告方认为,孩子现在不足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之下孩子应该跟随母亲生活,而且孩子自幼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质证称,只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谁抚养都行。对于焦点三,原告称,有被子11床和褥子4床在被告处,结婚录像可以证明存在上述陪嫁物品,但录像在被告处。被告质证称,虽然被褥在被告处,但被告对其数目不清楚。对于焦点四,原告称,共同财产12万元在邮政银行存有2万元左右,另外10万元在被告处。对于共同债务,2013年正月初四因被告父亲外出做生意需要成本,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款5万元,有证人但没有到庭;2014年正月被告因为做生意从原告父亲处借款2万元,有证人但没有到庭。2014年孩子出生十日内,因为用钱,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每次5000元,暂无证据但可以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另有2万元共同财产存在中丁面粉厂,暂无证据可以调查。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说有共同财产12万元一事不属实;对于8万元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对面粉厂的2万元共同财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夫妻二人组成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加之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慎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已逾两年,并生有一子,由此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婚生子范甲不足两周岁,其成长仍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最为重要的是,原告对于感情破裂的主张,并不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姚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畔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