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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254号原告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才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被告谷越。被告邵博。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3室。法定代表人谷越。第三人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库欢。委托代理人陈懿超。原告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化工公司”)、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弘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追加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科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春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王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林晓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化工公司、谷越、邵博、中天弘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继新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中顺化工公司与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签订《授信合同》、《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谷越、邵博、中天弘业公司为此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顺化工公司向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日,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向被告中顺化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等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顺化工公司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700万元,各项利息875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2400元;被告谷越、邵博、中天弘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中顺化工公司与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编号为融达科贷授字2014第015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约定由融达科贷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向被告中顺化工公司提供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申请人可以在授信期间连续、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被告如果违约,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资金,借款人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未按期偿还授信本金或利息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并按约定授信额度的10%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中天弘业公司、谷越、邵博分别与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为中顺化工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发生的借款向融达科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是最高限额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5月26日,被告中顺化工公司向第三人融达科贷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本金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融达科贷公司向被告中顺化工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此后,被告中顺化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顺化工共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87500元。2014年10月20日,融达科贷公司与继新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继新科技公司受让融达科贷公司在与中顺化工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原告与被告本案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42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及与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与原告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各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向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1424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与第三人签订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因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875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继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2400元。三、如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在判决确定之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被告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09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邵博、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汪春鸣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部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