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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无子女,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被告染色体检测报告单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十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另查被告因Y染色体微缺失,导致无法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