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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甄在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甄在玲,张修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臣,公司职员。被告甄在玲,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开发区。被告张修山,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甄在玲、张修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被告张修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在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甄在玲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PC360-7,机号为DZ49177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22405元。双方约定挖机首付款为26358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甄在玲,被告验收该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263580元,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根据《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采取救济途径,并且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起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处分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乙方欠款;3、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应承担按照日千分之九点六利息的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债务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租费、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三条丙方(张修山)对上述多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65529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783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4799元,共计人民币807928元。被告甄在玲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修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甄在玲向其购买了挖掘机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甄在玲和张修山支付租赁款。根据原告与甄在玲签订的编号为NMXS110427F《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甄在玲)向甲方(原告)申请通过广州三井住友银租赁有限公司或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方式购买小松设备,为乙方购买本合同限定小松设备付款余额融资”。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余款详见付款明细(NMXS110427f),由甲方代收代付。”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自然日之内,乙方必须与融资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甄在玲)代收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存入以乙方名义设立银行账户,由融资方从该账户中主动扣除本协议下对应的应付款。同日,原告与甄在玲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甄在玲)根据《还款协议书》向债权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分期支付款项,甲方(原告)将上述款项为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故被告甄在玲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甄在玲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款。另外,本债务的保证期已过,被告张修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且《还款协议书》约定需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利息(年利率6.78%),故不应再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购买机器型号,付款方式,签收机器,约定了违约责任。二《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修山对被告甄在玲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付款明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所付购机款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甄在玲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修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保留意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是融资年利率,证明被告甄在玲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三,因形式上是原告单方做出,对真实性和证据形式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张修山对甄在玲的付款保证期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张修山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因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只认定所欠货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定。被告张修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甄在玲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张修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甄在玲与原告签定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需签定融资合同,但被告甄在玲没有签定融资合同,且被告甄在玲已接收原告的机器并且给原告打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小松公司(甲方)与被告甄在玲(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编号NMXS110427F),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PC360-7,机号为DZ49177的挖掘机,合同约定首付款为26358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甄在玲,被告验收该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26358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甄在玲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付款,最后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甄在玲一直未履行对剩余货款的支付。原告与被告甄在玲签定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原告)有权采取救济途径,乙方(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日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责任,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被告)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另外,原告小松公司(甲方)与被告甄在玲(乙方)、被告张修山(丙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修山(丙方)保证如乙方(甄在玲)未按《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427F)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货款。丙方(张修山)根据2011年5月11日编号为NMXS110427f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承担乙方(甄在玲)购买机构所欠货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月25日。由于被告甄在玲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人民币65529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78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799元,共计人民币8079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小松公司是否能作为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原告与被告形成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被告张修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设备,但原、被告均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方式。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货物,被告甄在玲也将货款交予原告,双方事实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履行了出卖义务,将货物交予被告甄在玲,被告甄在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修山保证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甄在玲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4月25日,主债务履行期满日起6个月为2014年9月25日。但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张修山承担连带保证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张修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届满日期6个月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确定过高,超过法定利息四倍,故两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货款655290元。二、被告甄在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加起来按本金6552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修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甄在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