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广场见面。到场后,被告人张某和徐某在该广场北侧路边相互打斗,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徐某面部,致其两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阶段主动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刘某、蒋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非���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阶段主动预缴赔偿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