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民与被告任长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民,任长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冯德民,住农安县。被告任长发,59岁,个体业主,住松原市。原告冯德民与被告任长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冯德民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松原市宁江区东立家具厂做木工,双方约定每日180元,原告共计干了123田,工作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6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地址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德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自: